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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被告阮××。原告郑××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阮××有业务来往,2007年5月12日,被告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8年1月12日,被告阮××又向我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08年5月25日,被告阮××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阮××于2007年5月12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