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酒后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两岸咖啡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与路过的戚某、王某发生擦碰,继而挑衅、殴打戚某、王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殴打戚某、王某,致戚某下口唇部受伤、王某右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戚某、王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共同向被害人戚某、王某赔偿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关于刑事和解的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戚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张某乙、毛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二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系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被传唤归案,故不属于自首。公诉机关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恒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