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国刚。被告王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婚后一直不和,同时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是事实,但原告所称的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不是事实,宋某乙不是原、被告所生,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要求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出生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宋某乙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宋某乙不是原、被告所生.因被告对宋某乙是否系原、被告所生提出异议,且经本庭当庭释明,原告拒绝对宋某乙是否系双方所生进行亲子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发生了矛盾,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与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