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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普云、姚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普云,姚丰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柏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智平,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普云,女,汉族。 被告姚丰收,男,汉族。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普云、姚丰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吕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普云、姚丰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普云于2007年5月15日向其以分期方式购买价值152000元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双方约定首付款人民币57000元,剩余货款95000元分6次(月)付清。被告姚丰收自愿为赵普云担保。截止2008年10月30日,被告赵普云仍下欠本金95000元、利息2310元、违约金16401.60元,合计113711.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普云支付该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丰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丰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买卖担保是以装载机为抵押物的担保形式,所谓保证人不存在;另外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无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普云及被告姚丰收(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普云以价款152000元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LG933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92017809。首付款57000元,余款95000元从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分6次(月)付清。逾期付款除应当支付每期约定好的利息外,还须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给付甲方违约金。被告姚丰收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最后一笔分期欠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赵普云于2007年5月18日支付首付款57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普云支付下欠本金95000元、利息2310元、违约金16401.60元(从第一次违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合计113711.60元。被告姚丰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表、机动车出场合格证、交款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普云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普云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应该支付的购车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普云支付下欠本金95000元、利息2310元、违约金164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姚丰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及保证人不存在,因该合明确约定了丙方为担保人,被告姚丰收作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担保期为最后一笔分期欠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丰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其辩称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5000元、利息2310元、违约金16401.6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二、被告姚丰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普云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