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云来与魏庆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来,魏庆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钟云来,新前街道西岙村。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海,道摆酒营21-1号。原告钟云来为与被告魏庆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云来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云来起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夹板冲件(工艺品),同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557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0.5夹板冲件款15996×0.66=10557.00(元)。但加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55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魏庆海未作答辩。原告钟云来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10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557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魏庆海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557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所欠加工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庆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云来价款105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10557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魏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