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沈××与被告浙江××司与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与被告浙江××司,浙江××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沈××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九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华××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7年1月至同年10月,原告共为被告定作金属纽扣335781.55元,并开具给被告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5781.55元。被告陆续某某原告价款28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价款5578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578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华××司未作答辩。原告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九华××司面,辅料定料单1份和便条3份(证据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定作金属纽扣事实和法律关系;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已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为335781.55元,已付价款280000元,尚欠价款55781.55元。被告九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九华××司面,辅料定料单、便条、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华××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价款55781.55元。如果被告浙江××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