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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被告阮××。原告蓝××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阮××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7年6月21日、2008年2月25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19日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四份,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也有约定。然而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9月前的利息。后我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利息7000元(2009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六六七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阮××于2007年6月21日、2008年2月25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阮××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2008年2月25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四次合计为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前三笔借款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阮××支付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2008年5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蓝××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50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5.31%计算,另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50元,由原告蓝××负担62.50元,由被告阮××负担8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