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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兴夫与金水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夫,金水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李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金水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李兴夫诉被告金水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夫的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金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夫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员廖成浩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绍兴梅山后墅驶往绍兴县滨海开发区,沿老益线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东海越水加油站附近地方时,与迎面交会的由被告金水潮驾驶的浙06/109**拖拉机发生碰撞。在车辆驶出路外过程中又分别与左侧路边由东往西行驶的高福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杨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金水潮、高福恩、杨秋红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驾驶员廖守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水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158元,后实际支出修理费65929元。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74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929元、施救费300元、里程费320元、停车费300元、吊车费2800元、评估费2240元、面花赔偿费1500元,合计73389元的40%即2935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水朝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按照(2008)越民一初字4104号判决书中确定的25%进行赔偿。里程费不是直接损失、面花赔偿费与本案无关,车辆维修费有两笔,被告只认可其中一笔;除非绍兴的修理厂能出具证明配件只能到湖南长沙去配,否则对长沙的修理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3、收条、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案外人的大棚及蔬菜面花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水朝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评估书和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损失偏高,被告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59361元;车辆修理费发票有2份,属于明显扩大损失;施救停车费和吊车费发票的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确有该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低于评估价格,并未扩大损失,被告对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水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已就其损失向原告进行主张,且经法院判决,被告只需承担25%的事故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金水朝(本案被告)曾于2008年9月10日起诉李兴夫(本案原告),要求李兴夫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李兴夫赔偿金水朝损失的75%。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65929元、施救费300元、里程费320元、停车费300元、吊车费2800元、评估费2240元,合计7188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金水朝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原告李兴夫要求被告金水朝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本院依法按照生效判决书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面花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水朝应赔偿原告李兴夫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1889元的25%即1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兴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金水朝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