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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茅××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8号原告:茅××。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何××。原告茅××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茅××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坯,货款35676元未付,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茅××管坯款叁万伍仟陆佰柒拾陆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676元。被告何××未作答辩。原告茅××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676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何××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76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茅××货款3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