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何斌、万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何斌,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夏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汉民,系该委主任。被申请执行人何斌,非农业户口居民。被申请执行人万春(何斌之妻),非农业户口居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生效的夏计生征字(2008)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何斌、万春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何斌、万春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主动接受处理为由,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行政相对人已经接受处理为由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行政机关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夏计生征字(2008)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申请。审判长 陈宗斌审判员 舒腊荣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