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陆早昌与王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早昌,王秋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淳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陆早昌,农民。被告王秋风,农民。原告陆早昌诉被告王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早昌起诉称,2007年2月21日,被告王秋风向原告陆早昌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28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早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秋风���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早昌与被告王秋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如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早昌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秋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