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7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项××。被告:陈××。原告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于2007年8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对期限、利息的约定。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自2007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