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笑华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笑华,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盛笑华(又名盛晓华),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溪西5号区*幢***室。委托代理人郑来翔,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大公殿邨14幢1单元101室。被告张斌,江县和平南路123—1号文安二区13幢1单元。原告盛笑华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郑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10月,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08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曾为浦江县前吴乡寿溪村人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供前吴乡寿溪村村委会证明及浙江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结业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盛笑华曾用名盛晓华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供2007年7月10日由被告张斌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盛晓华人民币叁万元正,定于2008年2月底前归还。立据人:张斌,07.1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底前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借原告盛笑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滞重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笑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