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3号原告: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被告:郑××。原告向××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诉称:原告从事灯芯绒布料销售生意,被告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生意。2007年下半年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到2008年3月2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互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3月2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货款1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随货款同时清结。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2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