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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乙。被告:林甲。原告丁××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尚某某(已亡故)系同学关系,2007年3月15日尚某某因开矿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2008年2月4日尚某某亡故,被告林甲于2008年2月13日在该借条上涂掉利息约定并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于2008年9月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百般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及尚某某的户籍证明、欠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甲作为尚某某的妻子,对丈夫生前所欠的债务已签名予以确认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丁××与被告林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