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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成诉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成,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高志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美佳公司)。住所���: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6号。 法定代表人靖雯铄,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尤家庄76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志成诉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成委托代理人杨理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0日其与被告美联美佳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美联美佳公司投资62860元用于其开办的美联美佳购物超市的21平方米商铺并将该商铺转委托被告进行经营。合同期为5年,被告美联美佳每半年支付原告一次固定投资收益款4400.20元,并约定如被告美联美佳拖欠收益款,原告即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被告粤华公司愿连带承担被告美联美佳公司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投资款,被告美联美佳也三次支付收益款,后因经营困难难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美联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责令被告美联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62860元,支付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两次的应得投资收益款8800.40元;2、被告美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粤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美联美佳公司支付投资62860元,用于���买被告美联美佳购物超市的21平方米商铺的自主经营权,并将该商铺转委托被告美联美佳公司进行经营。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被告美联美佳公司返给原告租金收益年限为每半年一次,原告有权在签约当日收取半年的租金收益款共计4400.20元。被告美联美佳公司如到所规定日期仍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原告即有权终止合同要回所投资金及相应比例的租金,也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要回原告所得资金。被告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担保方名义确认盖章,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由担保方担保,担保方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投资款62860元,被告美联美佳公司也分三次支付了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期间的收益款共计13200.60元,之后再未支付。后因被告美联美佳公司经营不善,��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美联美佳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表示该款应该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收据、工商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投资款,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过三次投资收益,但自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关于���告要求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本金、支付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两次的应得投资收益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担保人被告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6年1月10日原告高志成与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 二、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成资款本金62860元、投资收益款8800.4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三、被告陕西粤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2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美联美佳购物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