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氟××制品厂、新昌县××氟××制品厂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氟××制品厂,新昌县××氟××制品厂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新昌县××氟××制品厂,住所地新昌县××街道青山头××号。投资人:刘××。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新昌县××氟××制品厂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氟××制品厂投资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氟××制品厂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同年6月20日、6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g2-07密封套1750只和4324只,每只单价0.50元,共计货款303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7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采购订单传真件一份,证实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聚四氟乙烯密封套5700只,每只单价0.50元,共计货款2850元,订单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2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6月25日分别向被告供应密封套1750只和4324只,每只单价0.50元,共计货款3037元的事实;证据4、编号为0461189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原告已供应给被告g2-07密封套6074只,合计货款3037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同年6月20日、6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g2-07密封套1750只和4324只,每只单价0.50元,共计货款3037元。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04611891),经本院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30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原告已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有限公司支付新昌县××氟××制品厂货款30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新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方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