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延中民一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张清宇与付翰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清宇,付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延中民一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清宇,现住珲春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翰林,现住珲春市。再审申请人张清宇因与付翰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本院(2006)延州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延中民一监字第36号裁定,指令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1年10月25日,付翰林向张清宇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并认为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具借条的次日开始计算为由,认定张清宇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据此判决驳回张清宇的诉讼请求。张清宇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25日付翰林向张清宇借款6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借款。2005年9月25日,张清宇向珲春市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翰林偿还6万元借款。二审认为,张清宇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申请再审人张清宇称,原审一、二审均认定2001年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一、二审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以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付翰林辨称,此案不仅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答辩人已经用参地偿还借款,因此,答辩人欠6万元的事实已不复存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半年内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05)珲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06)延州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回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金虎信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