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卢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卢七。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绰号马五。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卢某、马某数次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马某驾驶自己的助动车带被告人卢某至作案地点,由马某在边上望风、卢某寻找目标车辆并实施盗窃,然后卢某骑在偷来的电瓶车上、由马某开着自己的助动车同时用脚蹬着所窃赃车一同逃离现场:1、2009年1月30日早上,被告人卢某、马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集镇菜市场北门,窃得姚拥军停在菜市场门口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车(电机号:LYBA-B-07121163)一辆,价值1870元。2、2009年1月31日早上,被告人卢某、马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集镇菜场北门,窃得嵇金华停在菜场门口的银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70元。后二被告人又至洪溪镇集镇菜市场,窃得蒲昌志停在市场东门的白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92元。3、2009年2月4日早上,被告人卢某、马某至嘉善县洪溪镇集镇菜市场,窃得冯霞停放在市场东门的红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74元。4、2009年2月5日早上,被告人卢某、马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菜市场,窃得停在菜市场门口的菲利普蒲牌蓝白相间的电动车(电机号:LXCWYY16K48FH0691)一辆,价值1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以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姚拥军、嵇金华、蒲昌志、冯霞的陈述、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马某在数日之内连续盗窃多辆电瓶车,且大部分赃车无法追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在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银灰色助动车一辆(牌照09511)依法予以没收,无主财产菲利普蒲牌蓝白相间的电动车(电机号:LXCWYY16K48FH0691)一辆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