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94号原告:倪××。被告:柯××。原告倪××与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被告以家庭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0日,被告支付部份本金,余欠借款本金4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柯××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柯××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2009年2月10日亲笔出具一张欠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一张及原告方某某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期限不明,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应偿还原告倪××欠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93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