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制品厂与浦江××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制品厂,浦江××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余姚市××××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芦××。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浦江××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前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余姚市××××制品厂诉被告浦江××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余姚市××××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制品厂起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喷胶棉协议,约定货到被告处4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6年8月2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244501.78元。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7年5月25日,被告分六次付款计209803.70元,未付34698.08元。2008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后,被告于同年7月14日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9698.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98.08元、违约金12510元,合计22208.08元。被告浦江××工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对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5份,送货单24份,拟证明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6年8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244501.78元。3、银行来账凭证6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9803.70元,2008年7月14日经催讨被告付款25000元的事实。4、催款函及快递邮寄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最后一批货发票开具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故按照双方关于货款凭增值税发票在45天内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0月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7月14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34698.08元,应支付违约金11172.78元;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9698.08元,应支付违约金1178.32元,两项合计,被告共应支付违约金1235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制品厂货款9698.08元,违约金12351.10元,合计22049.1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27.5元,由原告余姚市××××制品厂承担10元,被告浦江××工艺有限公司承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