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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德荣。委托代理人:王虎。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年新。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马晓燕到庭应诉,被告洪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总承包商承接了由浙江中烟工业公司(以下称“业主”)投资兴建的“杭州利群大厦”工程。此后,业主选定被告作为分包商承建杭州利群大厦精装修Ⅱ标段工程。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对各分包进行总包管理,并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利群大厦工程精装修Ⅱ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总包管理费:按照总造价3%收取”,该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13482799元,暂定总包管理费为404484元,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至2008年6月10日,该精装修工程经已确定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20732379元,依据协议约定,总包管理费按照总造价3%收取,为621971.37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仅依照原合同支付原告暂定总包管理费404484元,仍拖欠217487.37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进场后支付总包管理费的20%,乙方完成工作量50%,在收取超过合约总价50%的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总包管理费的70%,乙方在退场前支付余额即总包管理费的10%。如果结算价格超过暂定的合同价格,超过部分甲方同样收取3%的总包管理费。此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总包管理费共计217487.3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05.72元(以217487.37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1日暂计至2008年12月22日止为8105.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涛公司未予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三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利群大厦Ⅱ标段精装修工程总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结算价格超过合同暂定价格,超过部分甲方同样收取3%的管理费”;2、最终结算单,证明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20732379元;3、银行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只履行了合同一部分;4、关于尽快支付拖欠总包管理费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计算;6、原告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原告身份;7、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洪涛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洪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该催款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的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多次催告,但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余案件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约定原告就建设工程向被告分包,原告按照实际的工程结算价格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现被告对实际的工程结算金额已经确认,被告应当在暂定管理费金额之外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分包项目管理费余额。其次,由于合同签订时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对总包管理费的金额尚未明确,因此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总包管理费”涵义应当系指暂定管理费金额,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实际总包管理费与暂定总包管理费之间的差额何时支付。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自该差额款项明确之日起随时主张该款项的权利,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曾经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余款217487.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8,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4元,退还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2342元。财产保全费1648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 亚 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