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08年7月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原在深圳xx社工作,因长期与同事顾某某存在矛盾,被告人李某遂决定找人教训顾某某。200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找到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并让何某某找人殴打顾某某,何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李某又让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另案处理)查到了顾某某的住址,然后被告人李某将顾某某的住址等相关资料给了何某某,何某某随后找到了犯罪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找人去殴打顾某某。同年10月20凌晨0时许,被害人顾某某开车回到深圳xx台大院,当其停车后步行至xx台食堂附近时,事先守候在此的王某及另一男子上前对顾某某的头脸部进行殴打,将顾某某打伤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李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上诉人李某本人的供述,还有同案犯的供述及另案处理的苏某某的供述,且亦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虽然上诉人李某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其对参与商议、提供线索、寻找同伙等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而上述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对基本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身患严重疾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判处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