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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阙××与周××、李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周××,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8号原告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周××。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阙××诉被告周××、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甲、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诉称,2006年4月17日,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约定同年年底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06年7月15日,李某某病故,同年9月16日,被告周××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8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周××系借款人李某某生前的妻子,被告李甲、李乙系李某某和被告周××的婚生长女和次女。李某某生前所欠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告李甲、李乙也是李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06年4月17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李甲、李乙在各自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某某尚欠原告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李某某生前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李某某遗留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李某某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李甲、李乙系李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其也应当在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李某某遗留债务的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阙××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二、被告李甲、李乙在各自继承其父李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