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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康,男。1999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崔博,男。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雷博,男。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潘,男。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与马卫强(在逃)于2008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驾驶租赁的陕A989**捷达牌轿车,窜至本市长乐中路北方医院门前时,看见马路对面在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的孙某某,于是马俊康、雷潘驾车尾随,崔波、雷博、马卫强下车跟踪孙某某至本市公园北路燕兴公司门前时,四被告等人用砖头、拳脚将孙某某打伤,抢走人民币1500元,赃款伙分挥霍。经鉴定:孙某某损伤属轻伤。2008年11月18日雷博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马俊康。后马俊康又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崔博。2008年11月24日雷潘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博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马俊康、雷博在案发后能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雷潘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均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博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俊康、崔博、雷博、雷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雷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雷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