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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有营与杨巧飞、陈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营,杨巧飞,陈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朱有营。委托代理人:何成武,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巧飞(曾用名杨巧斐)。被告:陈永福。原告朱有营为与被告杨巧飞、陈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有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武,被告杨巧飞、陈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有营起诉称:原告长期在台州市椒江木材批发市场经营木材装璜材料。被告陈永福长期在原告处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陈永福每拿去一笔货物之后都会在销货清单上签名。200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巧飞经结算,共欠货款21100元,被告杨巧飞给原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211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朱有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11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销货清单三十二张,证明被告购买材料款并欠款的情况。被告杨巧飞、陈永福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共同经营木材,2005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欠款21100元并出具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后至2008年年底,已陆续支付了11500元。原告的木材不是卖给被告,而是经被告介绍卖给其他人的,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杨巧飞、陈永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2005)椒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2005)椒执字第1228-1号民事裁定书、(2007)台执复字第15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只是介绍人,两被告还有一百多万的货款未收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第三人欠被告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8日经结算后,欠原告货款211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内容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系介绍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1500元,对该事实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巧飞、陈永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朱有营货款21100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杨巧飞、陈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胡红芳二00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