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石道强代审判员 宗振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