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良平与盛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平,盛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蔡良平,武康镇上柏大坞村马岭头88号,身份证号33052119750127231x。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世敏,康镇上柏淡坞村白果树35号,身份证号××。原告蔡良平与被告盛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平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盛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良平诉称,被告盛世敏生意需要,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盛世敏辩称,借条是事实,但借款由盛相栋领用。据盛相栋讲,这2万钱已还清。被告盛世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世敏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蔡良平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盛相栋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世敏至今未还,担保人盛相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世敏在原告蔡良平催要借款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盛世敏辩称该借款已由担保人归还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世敏归还原告蔡良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盛世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