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墙××有限公司、宁波××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付××与丁××、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墙××有限公司,宁波××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付××,丁××,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宁波××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区××路。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丁××。被告: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原告宁波××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丁××、付××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丁××、付××于2007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墙砖,原告根据两被告指定送货地点送货给被告。2007年7月8日,被告丁××、慈溪市浒山阿红轻质墙砖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07年6月20日止累计欠货款26570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65704.63元及自2007年7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止,以265704.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丁××、付××答辩称:一、2007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实际金额为259098.53元,并非原告所诉的265704.63元,其中6606.10元是原告自行添加。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欠原告的259098.53元早已还清。自2007年6月20日对帐之后,两被告陆续将货款付入原告帐号予以给付货款。2008年2月,原、被告恢复业务往来,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4月23日止,两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40次,合计487568元,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原告帐号34次,计人民币411228元;现金交付原告,由原告负责人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公章的3次,合计45000元;现金交付原告,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公章确认的2次,合计20000元;通过宁波中源渔具有限公司网上转帐的1次,金额为11340元。基于以上事实,两被告希望与原告对帐,多还少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65704.63元(259098.53元和6606.1元组成)的事实;3.发货单六份,证明2007年6月21日至同月22日共发货物计42.62立方米,每立方米155元,即为对帐单中所加金额6606.1元;4.发货单525页,证明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1月30日,原告共向第三方某某发货7011.714立方米,总计货款1156677元的事实;5.叶某的付款记录99页,证明叶某于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1月30日共向原告付款1156677元的事实,其中包括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月17日,叶某某丁××的名义汇入的14笔共计161000元的事实;6.发货单126页,证明2008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丁××发货16.97立方米的事实;7.造价信息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在08年1月至4月期间供应价格的事实;8.发货单五份(编号:0016444,0016443,0016486,0016487,0004068),证明孔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2008年4月23日通过丁××的名义向原告汇款10204元,这笔钱实际上不是丁××,是孔某某和陈某某的事实。被告丁××、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三十四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34次,合计411228元的事实;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2008年3月1日、08年3月30日共三次将现金45000元交至原告,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3月22日共二次将现金20000元交至原告,由原告开收款收据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4.网上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宁波中源渔具有限公司网上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一次,金额为11340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将现金4500元交至原告,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6.明细帐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一直生意上来往的单价均为自提为每立方米为155元、原告送货每立方米170元,原告返还每立方米5元给被告,该单价一直没有变动的事实;7.结算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江某某曾多次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款项并签“江”字确认的事实;8.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08年12月4日期间原告销售的货物单价为每立方米为170元的事实;9.证人马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宁波中源渔具有限公司网上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13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提出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金额259098.53元无异议,对该证据中后面所加的6606.1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发货单非被告丁××所签;证据4、5,被告与叶某无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64份发货单无异议,其余无关联性,要求与原告结帐;证据7,应当按原、被告习惯交易计算价格;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月17日14次现金交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14次现金交款单是叶某某被告丁××名义汇给原告的货款,并非被告丁××自己的款项。2008年4月13日至同月23日3次款项有异议,该3次的款项是陈某某、孔某某的款项,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叶某、陈某某、孔某某的发货单予佐证;证据2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只有一个“江”字,连署名都没有,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均系被告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上的价款不含税,是原告与第三方的价格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9,证人马某是否宁波中源渔具有限公司的员工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对证人马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累计结欠货款259098.53元”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6606.1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拟予以证明的事实,两被告予以否认,从证据3反映,签收人非被告丁××,原告也承认证据3非被告丁××所签收,故证据2中的6606.10元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8,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叶某、陈某某、孔某某与原告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代理两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被告对证据6其中的64份发货单认可外,其余均予否认,该发货单只有货物的数量,不能反映价格及金额,原告以证据7拟证明货物价格,与两被告主张的货物价格差异较大,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坚持证据7的货物价格,不申请价格评估,证据6、7拟予证明的货物数量、价格、金额与被告自认的货物数量、价格、金额差异较大,且两被告始终要求与原告结帐之实际,证据6、7有待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1,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叶某、陈某某、孔某某以被告丁××名义付款情况的相应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叶某、陈某某、孔某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4、5、8拟予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其异议难以成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7,能够相互印证出具收款收据系经办人的身份,原告虽然对经办人收款的身份有异议,但是,原告也没有否认收到该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马某证人证言,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没有收受宁波中源渔具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于2008年1月7日网上支付结算款项的反驳证据,被告的证据4与证人马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被告拟予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货物价格,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货物价格差距较大,又没有提供原、被告就货物价格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据,且至今双方没有结帐,该证据有待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6月前,原、被告发生了由原告供被告各种规格墙砖的买卖关系。2007年7月8日,被告丁××、被告付××以其开办的慈溪市浒山阿红轻质墙砖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手续一份,载明:至2007年6月20日止累计欠货款259098.53元。2008年2月以后,原、被告又恢复了由原告供被告各种规格墙砖的买卖关系。其中,原告认为供货给被告共计650余次,计1600.97立方米,按原告提供的证据7,按平均价每立方米255元计算,计货款408247.35元;被告自认收到64次,计670.74立方米,按自认平均价每立方米162.5元计算,计货款108995.25元。原告供被告的发货单没有载明货物价格及金额。被告付款如下: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通过建设银行汇34次共计411228元;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付现金6次,共计69500元;2008年1月7日由宁波中源渔具有限公司转帐计11340元,合计492068元。至今,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买卖的次数、价格不能确定,对应付货款及已付货款等不能统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虽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所供货物没有价格、金额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后又未与两被告进行财务结算。鉴于被告有证据证明自2007年7月8日结帐后已陆续付款近50万元给原告之事实,本院对原告缺乏证据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众茂杭州湾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96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建 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丽香(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