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沈××。原告陈××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及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协商合伙开厂,当时未经工商登记。2007年8月双方协商散伙,原告退出,被告同意将原告投入款98000元作为借款处理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3月底归还58000元,余款2008年12月底付清。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到还清为止,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自认利息10%偏高,按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440元(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3、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实际付款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答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当时是原、被告一起合伙,大家都出资一半,是原告要求被告合伙的,后来双方意见不和,原告退出,让被告写借条,当时是没有利息的。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笔迹据被告判断不是被告写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借条上的98000元连当时的装潢、工资、机器投资款都计算在内,被告不需要归还那么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及逾期不付需承担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利息部分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上的,原告在机器上的投资款最多只有八万元多一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合伙的,也是自愿退伙的,现在要被告归还是不可能的。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协商合伙开厂,2007年8月双方协商散伙,原告退出。被告就原告此前购买机器的投资款及原告的工资、装潢款等合计98000元作为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底归还58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底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付,按利息10%还给,直到还清为止。后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9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退伙时就原告此前购买机器的投资款等款项作为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清晰,即被告已经认可应付原告的该笔债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普通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基于该借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由于借条上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对该借条上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持有异议,但根据还款期限的约定,在被告逾期归还后,原告也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所提出的抗辩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但由于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10%是否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并不明确,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月利率2%还是有所偏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利息7830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陈××负担30元、被告沈××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