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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建海与毛子远、毛月英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海,毛子远,毛月英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号原告许建海,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阮船埭4组梅堰小区42幢3单元406室。委托代理人赵宝成,杭州市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子远,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尚阳村。被告毛月英,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尚阳村。原告许建海为与被告毛子远、毛月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牮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子远、毛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海诉称,2006年7月30日,原告因要购买奥迪越野2.7T,支付给被告毛子远定金50000元,毛子远承诺预计在2006年8月底到车,且出具了收条一张。然而之后被告未能到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定金合同双倍返还,毛子远在2007年5月23日返还给原告10000元,但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特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9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子远、毛月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子远曾经营二手车业务,原告许建海欲向被告毛子远购买一辆奥迪越野2.7T汽车,遂于2006年7月30日支付给被告毛子远人民币50000元,由毛子远出具了收条一份为凭,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许建海奥迪越野2.7T定金人民币伍万元。预计车辆到06年8月底到”。之后因未能到车,毛子远于2007年5月23日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款40000元则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毛子远、毛月英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存款凭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建海与被告毛子远约定的奥迪越野2.7T汽车,在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时该车辆并不存在,在原告支付“定金”之后至今,该车辆仍不存在。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其标的是不确定的,该标的的质量、价款也是不明确的,因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故其相应的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给被告毛子远的50000元人民币,只能视为是原告打算购买车辆的预付款。现因被告毛子远无法提供车辆,则毛子远应返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另10000元已返还)并自2006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毛子远、毛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子远、毛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海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06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毛子远、毛月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二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牮英二00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丁建建【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