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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24日21时5分,陈某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南头关时,因进站刹车过急,导致车上乘客鲁某某摔倒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于同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项3部分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二期手术以及复查费约8000元。××巴士公司支付鲁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5385.46元。经鲁某某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认定鲁某某构成玖级伤残。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浙江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鲁某某的母亲唐某某,1949年7月9日出生,与鲁某某的父亲共生育包括鲁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鲁某某父亲于1974年病故,唐某某与洪某某于1975年登记结婚,又生育两个子女,鲁某某由其母亲与继父洪某某共同抚养长大。洪某某于1946年4月8日出生,唐某某、洪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二人均系无业人员,现已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鲁某某的长子鲁某,1992年1月28日出生,次子鲁某,1996年12月2日出生,鲁某某及其子女均是城镇居民。上海××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鲁某某自2008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故未向其发放工资。××巴士公司系肇事车主,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对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即××巴士公司承担。关于鲁某某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1、后续医疗费8000元。鲁某某受伤较为严重,医嘱鲁某某需要二期手术,二期手术和治疗费用为8000元,对该请求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50元/天×43天);3、护理费2150元。鲁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一人,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50元/天×43天);4、误工费7980元。鲁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存折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但考虑到鲁某某受伤严重,确实存在误工情况,依照2007年度深圳市最低月工资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鲁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住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10月27日,为3166.35元(1000元/月÷30天×95天);5、交通费1000元。鲁某某及其家属为治疗去医院多次,酌情支持8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9480元。根据鲁某某构成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及鲁某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99480.84元(24870.21元/年×20年×20%),鲁某某仅请求9948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5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5382元。洪某某虽为鲁某某的继父,但鲁某某由母亲和继父共同抚养,鲁某某对其继父有赡养的义务,洪某某应为被扶养人。鲁某某的父母、子女均为城镇居民,分别需扶养18年、20年、2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81.94元(18752.87元/年×(18年+20年)×1/5×20%+18752.87元/年×(2年+7年)×1/2×2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巴士公司的致害行为致鲁某某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鲁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81628.29元(8000+2150+2150+3166.35+800+99480+500+45381.94+20000),××巴士公司应赔偿鲁某某人民币18162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鲁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1628.29元;二、××巴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某某人民币181628.29元;三、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6.5元,由鲁某某负担人民币50.5元,由××巴士公司负担人民币1966元。××巴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相应减少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具体为:驳回鲁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驳回鲁某某对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2.07元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后续治疗费必须经过权威机构慎重确定或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原审仅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就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不符合常理,亦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应以”实际扶养”作为判断标准,实际扶养属于事实上的扶养,而非法律上的扶养。鲁某某提供的户口资料只能够证明鲁某某与洪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原审认定洪某某为鲁某某的被扶养人,事实依据并不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士公司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其继父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巴士公司支付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和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首先,关于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鲁某某就医的深圳市××医院的出院证显示,鲁某某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3部分骨折,二期手术及复查费用约八千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证虽不属于鉴定结论,但属于医疗证明,医院根据鲁某某的伤情认定需二期手术,相关的手术费和复查费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据此判令××巴士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有法律依据,处理妥当,对××巴士公司关于原审判令其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鲁某某继父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洪某某与鲁某某的母亲唐某某于1975年登记结婚,结婚时,鲁某某只有7岁左右,尚未成年,洪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将鲁某某抚养成人,鲁某某对其继父洪某某负有赡养的义务。××巴士公司称鲁某某与洪某某只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没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但××巴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洪某某没有尽到抚养鲁某某的义务,故对其该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上诉人××巴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  君  贤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尚彦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