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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阮××。原告叶××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阮××系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的经营者。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阮××于2006年6月17日、8月28日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尚欠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讨未能支付和归还,为及时催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7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阮××。2、被告阮××于2006年6月17日、8月28日出具的并盖有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公某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客户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叶××于2006年6月17日借给被告阮××的款项20000元是当日从中国某业银行取出的事实。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3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且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780元(2009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2.50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