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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德富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富,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63号原告:王德富,身份证号码332622195411063674,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林村。被告:王XX,身份证号码332622194701083679,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林村162号。原告王德富为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德富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德富、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德富起诉称,被告王XX于1997年古历10月15日和1998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并亲笔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15000元事实,已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02年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借款14500元是要还的,但因欠债太多一时无法归还,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原告王德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XX于1997年古历10月15日和1998年7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并对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XX因儿子买车需要于1997年古历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德富暂借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一分五厘,起息时间为1997年古历10月15日,具借人:王XX”。1998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王德富暂借人民币5000元,具借人:王XX”。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02年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余款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王德富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对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对4500元借款也按月利率1%计算不妥,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为妥。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富借款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依法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王朱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