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敏霞与李宏刚、王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敏霞,李宏刚,王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龚敏霞,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10组。被告李宏刚,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常春路99号。被告王略,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一区39幢2号302室。原告龚敏霞为与被告李宏刚、王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敏霞、被告李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敏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宏刚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9月10日,被告李宏刚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3分。为此,被告李宏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19000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份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2009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请求。被告李宏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还款。被告王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刚与原告龚敏霞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被告王略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刚、王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龚敏霞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被告李宏刚、王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