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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海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严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包巨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原告严海荣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越、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海荣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小汽车向被告进行投保,被告于同月签发保险单号为1050003222006002571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日原告还就上述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途径绍兴市人民西路延伸段新三角修车店门口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案外人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向事故受伤方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92239元,原告车辆修理支出修理费6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54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当年的交强险,对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酒后驾驶,根据双方约定,因为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车辆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在确定损失后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此外,原告所有的车辆是按揭车辆,应该提供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否则车辆损失赔款不应该由原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强制保险是上一年度的,发生事故时并未投保,对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从驾驶证看,原告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对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记载是原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证据3、浙D×××××车辆评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各1份、号码为04688005的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浙D×××××车辆实际车损,定损为91228元,实际支出修理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结论书上记载原告的车损为91228元,根据修理费发票,原告实际支出为60000元,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维修清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同时维修发票只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费用支付给相应的第三方。证据4、浙D×××××车辆评估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各1份、号码为04864767的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浙D×××××车辆的实际车损为337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论书记载浙D×××××车损为3275元,修理费票据为3370元,也应该提供相应维修清单,确认损失项目。同时维修发票只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将费用支付给相应的第三方。证据5、浙D×××××警车辆评估结论书、五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号码为0476658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各1份,以证明浙D-×××××警的车辆修理费为8496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报告载明车损与结算单金额、修理费发票金额不一致,对于损失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同时维修发票只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费用支付给相应的第三方。证据6、提供施救评估费发票5份,以证明支出的施救评估费和停车费为5458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损失应该和保险公司一起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交由评估机构确定,故评估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身体条件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审验合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两个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于酒后驾车发生的保险事故如何处理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而且原告在投保后并未收到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据2、车辆保险定损单2份,以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59800元,浙D-×××××警车损为44185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因没有被保险人的签章,只是被告单方制作行为,不能对本案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保险单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故对该责任强制保险单不予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1中驾驶证、行驶证及证据7的身体健康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原告系酒后驾驶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投保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车损为91228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60000元的事实。证据4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号牌为浙D×××××的三者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评估确定的车损为3275元,实际修理费为3370元的事实。证据5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号牌为浙D×××××警的三者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评估确认的车损为84815元,实际支出84815元,并支出修复检测费150元。证据6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4850元、拖车费、停车费等608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条款本身予以认定,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有效的问题,将另作分析。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84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2月19日19时40分,原告严海荣驾驶保险车辆途径绍兴市人民西路延伸段新三角修车店门口地方时,与宋文丰驾驶的号牌为浙D×××××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D×××××警车辆又与董越刚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中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91228元,实际支出修理费60000元,浙D×××××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275元,实际支出修理费3370元、浙D×××××警车辆经评估车损为84815元,实际支出修理费与修复调试费共计849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事故车评估费4850元、拖车费、停车费等6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损失为91228元,实际支出60000元,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浙D×××××车辆车损因评估价格较发票价格略低,应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损失,为3275元。浙D×××××警车辆车损为84815元。被告辩称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因保险公司定损单未经投保人签字认可,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同时原告已经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并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其次,关于酒后驾驶免责条款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免责。但根据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也否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亦未向法院举证,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再次,关于受益人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约定,原告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还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否则无权主张的意见。根据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应费用支付给第三者的意见。因原告持有修理费发票等票据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其应当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即使原告尚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亦应对原告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60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88090元、施救、停车费损失608元、车辆修复检测费损失150元、评估费损失4850元,合计人民币153698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亦同意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51698元。该费用明确、合理,亦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严海荣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1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