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君与方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方浩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君,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被告方浩富,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原告陈君为与被告方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浩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方浩富向原告陈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被告建房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现在,被告的房子早在2008年初已开始建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浩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按月利率1分从2005年6月29日起算至2009年3月28日,以后另外计)。被告方浩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方浩富拖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被告建房前归还,而被告于2008年初已经开始建房,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利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浩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按月利率1分从2005年6月29日起算至2009年3月28日,以后按月利息1分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方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