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福民门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吉强与王元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强,王元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福民门初字第28号原告:周吉强,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王元江,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吉强诉被告王元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强诉称:2008年10月2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王元江到原告经营的水泥店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治疗5天,此案经门楼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疗费1581元、误工费273.20、护理费1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207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元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吉强与被告王元江弟妹鹿成君均在西埠庄与门楼村路口交界处经营水泥砖瓦等建筑材料。双方为丢草的事曾发生争吵,2008年10月2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王元江在鹿成君家谈论此事。原告周吉强听见后,就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放倒在地,骑在他身上。门楼派出所警察路过时发现原、被告正在打仗。将双方拉开,遂将原告送到福山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581元,其中包括原告所用的消渴丸2盒,单价11.60元,合计23.20元,六味地黄丸2盒,单价17元,合计34元。同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十五天。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打仗事件进行了调查,分别对原告及原告的妻子于美源、原告的哥哥周吉才、被告王元江及被告弟妹鹿成君、在场人栾玉敏、曲晓莉进行了询问。被告王元江在询问中承认“左手抓住他(原告)的脖子,右手一下把他放倒在地上,我就骑在他身上了,俺俩撕把着滚到院子南边,我一直骑在他身上,一会你们(民警)不知怎么去了,就把我拉开。”此案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王元江不同意赔偿原告周吉强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例、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下午5时左右发生争执的事���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争执中对其进行伤害,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承认双方撕打过,将原告放倒在地上并骑在原告身上,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1458元,其中消渴丸、六味地黄丸所花57.20元,并非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应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治疗5天,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15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0天。按照2007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985元计算,误工费为273.1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福山区内)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元计算,5天为15元。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元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吉强医疗费1523.80元、误工费2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合计1811.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宗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