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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胡××、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胡××,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曲××。被告:胡××。被告: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沈××与被告胡××、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被告胡××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7日被告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催促两被告,要求还清借款。但两被告多次推诿。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庭审中,原告更正其陈述的事实:借款是在五、六年前借给胡××的,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2008年7月7日胡××确认的是积欠的数额,并不是当场给付借款。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9万元。我曾在2006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后陆续归还了借款。还款方式是将我名下的农乙交给原告,然后向卡内存入现金,再由原告领出。2008年7月7日,原告叫来六个人,在原告房屋内逼我写下借条。我已经向某某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正在调查这件事。被告屈××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胡××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二条,(1)时间:2008年6月7日8时9分,内容:钱我会想办法还你的,昨晚真的没有收到。(2)时间:2008年6月24日17时21分,内容:我这几天穷的不好说,明天肯定不行的啊。发信息号码均为9000668282。证明原告向胡××催款,双方在2008年7月之前曾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胡××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是在原告和其他六个人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具有合法性,且当时并未向原告借款。证据2短信均属实,但6月7日的短信是指以前借的9万元,我每月还她一部分,到2008年6月18日还清,发短息的时候还没有还清。6月24日的短信是指原告的儿子要去上海读书,原告向我借钱,我和原告讲这段时间我很穷,没有钱借给她,不是指还钱。被告屈××质证认为,对这些情况都不清楚。被告胡××提供下列证据:1、胡××向某某区公安局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7月7日原告约胡××去吃饭,吃好后叫人逼迫原告写借条的事实。2、中国农甲行存款回单六份,证明胡××通过向原告农乙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3200元的事实。3、胡××名下的农乙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期间为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6月21日。证明该卡由胡卫某某领后交给原告,在胡卫国往××内存款后,再由原告领取,总金额计共176000余元,已超过胡××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数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报案时间是2009年2月2日,即原告起诉之后。事隔半年多后才去报案,报案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是其一面之词。证据2无异议,但这是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的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农乙并领取现金,另外即使说明彼此之间有经济往来,也是发生在2008年7月7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持有该卡。被告屈××质证认为,对胡××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屈××未提供证据。庭审前,本院向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接受民警询问时的笔录一份,沈××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大约在五、六年前,胡××生意上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后来陆续还了一点,但是又借了一点,2008年7月7日,双方在原告家中对账,计算下来胡××尚欠原告9万元,因此把此前的欠条全部撕掉,胡××重新写了借条。对上述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胡××认为这几年中从来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屈××称对此事不清楚。被告胡××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内容是胡××名下的9559980340075186916农乙从2006年至今的使用情况,证明该卡一直由原告在使用。本院认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告证据1借条合法性问题。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被告胡××在原告起诉后,于2009年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对此事未予立案。经审查,从借条的内容与形式上看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胡××应当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可能生产的民事责任,若其受逼迫写下借条,则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根据胡××在时隔半年之后报案、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本院无法定认借条系原告非法取得,因此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短信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胡××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胡××提供的证据1报案材料系单甲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证据2存款回单乙实性确认,但系出具借条之前的付款行为,不具有已经还款的证明效力;证据3交易明细系胡××名下的农乙的存款、支取情况,且最后支取的日期在出具借条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胡××出具的借条重新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直接从该卡领取现金,由于某因的多样性,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故该证据不具有胡××所称的抗辩效力,故对胡××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胡××于五、六年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一些经济往来,2008年6月原告向胡××催讨欠款,同年7月7日双方在原告家中对账,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胡××借沈××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底还清”。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酿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胡××与屈××系夫妻关系,胡××经营嘉兴市和顺汽修有限公司,屈××也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数年来一直有经济上的往来,通过2008年7月7日的对账,胡××重新出具了借条,尽管当天未发生实际的借贷行为,但应视为胡××对以往积欠金额的确认。本院对借条体现的债权予以保护。胡××应当在债务到期后及时清偿。胡××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屈××与胡××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90000元。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费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