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案于2008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杭州立信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传达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深圳发展银行邮寄给被害人王某的信用卡一张;而后,被告人冯某又借故从被害人王某处借得驾驶证,趁机获取其身份证号码,又利用该身份证号码,通过电话方式将信用卡激活,后进行刷卡消费或套取现金使用: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通过银行ATM机套现人民币2000元,后于同年7月18日因害怕事情败露而回存人民币2023元;同年9月7日,被告人冯某在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留下西溪路店内,刷卡消费人民币25.4元;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冯某又在本市湖墅南路257号1号楼215室江苏盐城八环电子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套现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交易明细、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恒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