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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陈×与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陈×,张×,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被告: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9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月利率5.4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购买的浙b×××××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afa11066lt65590))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足额发放贷款,但自2008年9月起至今被告张×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99682.6元、利息6861.1元、罚息1043.56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09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222元,以上合计316809.26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a2.购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张×之间的借款情况及双方的权某义务等事实;a3.购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及其共有人被告陈××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a4.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a5.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的欠款总额及被告张×已连续四期未归还本息;a6.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a7.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陈××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7客观、真实地反应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a6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正式收费凭证,其真实性尚存疑义,故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之间订立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作为被告张×的配偶也未尽共同还款责任,其各自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别依据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要求被告张×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明确约定被告需承担律师费,仅只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该律师费属非必要支出,不属于“合理”范畴,并且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正式收费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68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息随本清(截止2009年1月12日的利息6861.1元、罚息1043.56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浙b×××××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afa11066lt6559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026元,保全费2145元,共计5171元,由被告张×、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项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