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与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杨××,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23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被告:刘××。原告项××为与被告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起诉称:于2007年11月16日,被告杨××、刘××(夫妻)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至2007年底还清。但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杨××、刘××未作答辩。原告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杨××、刘××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杨××、刘××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刘××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杨××、刘××向原告项××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项××与被告杨××、刘××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缺乏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唐铭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 永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