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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永源与林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源,林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周永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103005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88弄29号。被告:林骅,××260××197104041××1x,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振兴路*号。原告周永源与被告林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源诉称,被告林骅在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详细信息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永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骅向原告周永源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林骅未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2××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任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