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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田玉芬与徐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芬,徐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7号原告:田玉芬。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徐国昌。原告田玉芬诉被告徐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徐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芬诉称:因徐国昌生意周转需要,其于2007年11月5日在杭州长荣投资有限公司转塘分公司二楼将5万元借给徐国昌,约定借期1年,月息1500元,并立借条为据。但多次催讨,徐国昌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国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4580元(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7.29%的四倍计),2008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被告徐国昌辩称:田玉芬所诉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并非徐国昌,而是田玉芬自愿为解决孙小明的资金周转问题将5万元交给孙小明,当时有徐某、彭某、张(章)永建在场。徐国昌仅是在杭州长荣投资有限公司转塘分公司为孙小明管理帐目的人员,基于田玉芬与孙小明的情人关系,应孙小明要求代为出具借条,但未让孙小明签字确认。因孙小明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徐国昌也是受害人,故请求法院驳回田玉芬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如果孙小明有财产可以优先用于归还田玉芬的5万元借款或给予其一两年时间处理孙小明的财产再归还田玉芬5万元。原告田玉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徐国昌向田玉芬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徐国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徐某、彭某、章永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田玉芬将5万元借给孙小明,徐国昌代为出具欠条以及田玉芬向徐国昌催讨的情况。徐某、彭某到庭作证。本院为查清孙小明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系,依职权调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孙小明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受害人。关于孙小明的犯罪事实,该判决认定2007年1月至10月,孙小明骗取徐某人民币125万元,支付利息10.95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14.05万元;2007年10月至11月,孙小明骗取徐国昌及其儿子徐忠忠人民币268万元,支付利息8.6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259.4万元;2007年10月至11月,孙小明骗取彭某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8万元;等等。但并无关于田玉芬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徐国昌对原告田玉芬出示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当着田玉芬和孙小明的面为孙小明出具了借条,且借条底部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田玉芬对证人徐某、彭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徐某、彭某在借款当时均不在场,仅是参与了田玉芬与徐国昌在华庭云溪茶楼商量还款问题,认为彭某承认没有看到田玉芬出借5万元的过程,与徐国昌在答辩时所称徐某、彭某、张永建在场不符,而徐某与徐国昌自小认识,关系较为密切,且均被孙小明骗取了巨额款项,有共同的利益,其证言有较强的倾向性,不应采信。原告田玉芬、徐国昌对(2008)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争议,但徐国昌认为刑事判决中虽无孙小明骗取田玉芬钱款的认定,但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经向公安机关作出了说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徐国昌确认向田玉芬出具了借条,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徐某、彭某、徐国昌均是孙小明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彭某在证言中已经明确表示没有看到田玉芬出借5万元的过程,徐某又与徐国昌系朋友关系,仅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孙小明,且徐国昌在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表示“借钱人徐国昌…”,若仅为孙小明的借款做见证,也不合常理,故徐某、彭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5日,田玉芬将5万元借给徐国昌,徐国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玉芬借人民币伍万正借钱人徐国昌借期为壹年利息每月壹仟伍佰正借钱为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徐国昌至今未向田玉芬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徐国昌向田玉芬借款5万元,有徐国昌向田玉芬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徐国昌关于实际借款人为孙小明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徐国昌与田玉芬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利息每月1500元,徐国昌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田玉芬要求徐国昌归还借款,并自愿降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14580元(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息7.29%的四倍计)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国昌归还田玉芬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4580元,共计6458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徐国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