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周××。被告:王××。原告周××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诉称,被告王××在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合计共借得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均立有借条,双方并均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王××未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