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陈××。被告:裴××。原告陈××为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2008年8月31日还钱,但被告不守信用,期满后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以平湖市全塘镇飞娃特服装厂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1000元。因被告拖欠不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8年8月底归还5000元,其余借款到2008年年底还清,并支付利息2000元。同时在该借条中注明以飞娃特为名的借条作废。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拖欠拒不归还,显属欠理,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裴××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