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森林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盛某某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林纸××有限公司,王某某,盛某某,徐某某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森林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徐某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森林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盛某某、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0年2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德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某某、盛某某、徐某某诉浙江森林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4号〉,系基于同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同一违约行为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存在必然关联性,属同一类型的案件。先前已由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已立案受理,故请求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受理立案的(2010)嘉善商初字第195号一案,依法移送至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第(5)款规定:“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时,经协商未能达成共识,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提请有关司法部门处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现原、被告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三被告已于2010年1月22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先于本案立案,且管辖异议的程序已经生效。虽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原、被告谁先违约的事实,为统一司法尺度,案件应当由同一法院处理为妥。故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盛某某、徐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