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人汪某用工商银行卡在淘宝网上一家网名为“观音王”的店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了气枪铅弹十盒。被告人汪某用掉一盒,将余下的九盒气枪铅弹(共计1085颗)放在家中。同年8月6日,被告人汪某携带气枪铅弹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上交收据、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赃物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部情况通知、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