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洪兵与董建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兵,董建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余洪兵,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万安乡万安村吴山下52号,现在义乌市福田市场G区三楼17645商位经商。委托代理人徐忠友,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万安乡万安村吴山下52号。被告董建苹,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龙船巷8号。身份证号××X。原告余洪兵为与被告董建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友、被告董建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兵诉称,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货共欠货款115580元,并在订单上约定交货后最迟在2008年6月1日付完全部货款,到现在为止,被告只付货款70153元,余下货款45427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27元。被告董建苹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2008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共计115580元,后于2008年9月18日支付货款40153元,2008年11月2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45427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建苹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洪兵货款45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董建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林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力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