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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定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赵定超,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负责人:吕家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焕承,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安徽省蚌埠市区。被告:刘斌,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赵定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定超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浙B/×××××号普通货车沿庵崇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崇寿六塘公寓西1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因治疗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并经司法鉴定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斌所有的浙B/×××××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死亡费用4571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0102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7393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200元,三者合计人民币56915元;判令被告刘斌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787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00元、整形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89728.69元的90%为80775.82元,扣除被告刘斌已经支付的44700.44元,尚应赔偿原告36055.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斌的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在质证的过程中提出意见,希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B/×××××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3、门诊病历、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浙二医院出院摘要、病危通知书、医疗发票、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救治及花去医药费83701.10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整形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2个月、休息6个月及鉴定支出1800元的事实。证据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需卧床休养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120元。证据7、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用1200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票据及住院押金,认为与医疗费用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予以审核。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的还没有扣除。鉴定意见上的护理时间应该包括住院期间,整形费、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证据5没有异议,能与鉴定书内容相吻合。证据6不是合法发票,而是一份收据。对证据7摩托车修理发票有异议,与车辆评定的损失差额较大,应该按照车辆评定的损失来计算车辆损失。对证据8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此这些票据不是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转院的实际情况核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了车辆损失评定单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50元。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评定单据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保险协议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单、医疗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事实,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住宿费用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定单据1份,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原告就医及伤残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斌驾驶的B/HB231号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斌驾驶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定超人身伤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斌应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整形费用、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剔除不合理部分后,确定为84371.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就医次数与陪护的需要,确定费用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2550元;原告以其从事餐饮业报酬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7393元,与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损失以定损单为依据确定为450元;原告刘斌主张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斌按过错承担其中的7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定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37545元,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额450元,合计4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定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整形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损失59731.88元,除去已支付44700.44元,被告刘斌尚需支付原告1503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定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赵定超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45元,被告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自